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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读 | 黄学胜、高妍《历史唯物主义的建构与实践——基于马克思恩格斯继承权问题的考察》(学术期刊转载)
发布时间:2025-09-30

作者简介

黄学胜

高妍

  黄学胜,哲学博士,中山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高妍,中山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 要

  对于继承权问题的探讨,既关乎唯物史观的建构与发展,又关乎工人阶级的革命运动。马克思对于继承权的探讨可追溯到其大学时期。随后马克思通过批判黑格尔、施蒂纳的继承权思想,在现代性政治语境中探讨了私有财产、继承权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关系,阐明长子继承权作为私有财产发展的最高形式证明了私有财产决定政治国家的观点,助推了唯物史观的建构。19世纪70年代,马克思指出巴枯宁把“废除继承权”作为社会革命起点的危害性,宣布无产阶级的革命起点是消灭私有制为生产资料公有化创造条件,从而为无产阶级革命运动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指导。马克思恩格斯晚年从人类学角度对继承权问题进行了再考察,探寻继承权发展的历史,进一步完善了唯物史观的“艺术整体”。马克思恩格斯关于继承权问题的探讨,对我国继承法的建立健全都具有镜鉴作用。

  如何看待继承权问题,从古至今众说纷纭。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圣西门认为实现社会平等就要取消一切特权,因此其门徒提出了取消继承权以保障社会公平的相关措施。德国哲学家黑格尔认为,“伦理的形态将由于财产自由与平等继承权而得到维持”。法国无政府主义者蒲鲁东看到了继承权背后的社会不公,尖锐地指出:“穷人所缺乏的并不是继承权,而是遗产。”俄国无政府主义者巴枯宁认为个人继承所有制是“完全违反人类正义的”。由于继承权既是唯物史观建构的重要线索,又是指导工人运动时遭遇的具体实践问题,因此马克思与恩格斯在不同时期都关注到了继承权问题。

  国内学术界关于马克思恩格斯继承权问题的研究成果,仅有五篇论文,国外对此也讨论不足,故仍存在讨论的空间。第一,已有研究成果只关注到《共产主义原理》《共产党宣言》《总委员会关于继承权的报告》等文献,其实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德意志意识形态》《人类学笔记》《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等文本中也有关于继承权问题的论述。第二,这些文章大多写于20世纪80年代,而当前我国已经进入新时代,国内国际环境发生了很多变化,因此有必要重新梳理和思考马克思恩格斯关于继承权的问题。以时间为线索、文本为依据对马克思恩格斯关于继承权的讨论进行梳理,可划分为三大阶段:第一阶段,1818年至1845年在现代性政治语境下对继承权问题进行探讨;第二阶段,1846年至1878年在共产主义运动中对继承权问题进行现实考量;第三阶段,1879年至1895年在文化人类学视域下对继承权问题进行再考察。

一、现代性政治语境下关于继承权问题的探讨

  马克思对于继承权的关注最早可追溯到柏林大学求学时期。19岁的马克思在幽默小说《斯考尔皮昂和费利克斯》第28章和第29章中对“长子继承权”进行了首次阐发。由于这一时期马克思深受英国作家劳伦斯·斯特恩打破传统的按照时间顺序叙事的写作风格影响,小说内容缺乏逻辑连贯性,因此很难追溯其关注继承权的原因。在该小说中,马克思将“长子继承权”类比为“贵族政体的小浴室”,认为长子继承权正如同小浴室的洗濯一样为家庭中的长子镀上了一层银。但同时也让家庭中的其他成员印上一层惨淡愁苦的浪漫主义色彩。没有长子继承权的普通人,就如同没有“小浴室”,只能投身于波涛汹涌的大海之中,与生活的急流搏斗,“在幽深的海底夺取普罗米修斯右手中的明珠”。在马克思看来,没有长子继承权的普通人未必是不幸的,因为他们在与生活搏斗的过程中更加英勇,更富创造力。反观拥有“小浴室”的长子继承权享有者却只敢让几滴水洒落在身上,唯恐关节脱骱,从而丧失了面对生活挑战的勇气和力量。马克思对拥有长子继承权的人和普通人生活的辩证分析,是继承权在马克思主义理论舞台上的首次亮相。但此时其思想尚处于萌芽阶段,对于长子继承权的思考仅仅停留于感性的现象类比,而未进行历史地考察和现实地分析,更没有关注到社会革命中的继承权问题,尚具有浓厚的浪漫主义色彩。

  已有的材料显示,继1837年《斯考尔皮昂和费利克斯》写作之后,直到1843年在《克洛茨纳赫笔记》中马克思才再次谈到继承权问题。此时马克思对于继承权的探讨已脱离文学性的想象,开始从政治哲学的角度反思黑格尔对于继承权、私有财产与国家之间关系的认识,探寻解决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分裂的方案。在《克罗茨纳赫笔记》中马克思对黑格尔关于国家的看法进行了批判,其中就谈到了长子继承权问题。在兰克《历史—政治杂志》的启发下,马克思发现“在路易十八时代,宪法是国王的恩赐(钦赐宪章),在路易·菲力浦时代,国王是宪法的恩赐(钦赐王权)”,意识到路易十八的命运在革命前和革命时的变化反映了历史的现实决定国家意识本身。基于此,马克思批判了黑格尔国家观念决定国家存在的观点,指出:“长子继承权是国家的法律。国家需要长子继承权的法律。”

  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马克思以长子继承权为线索对黑格尔主谓颠倒的国家观展开了进一步地批判。在黑格尔看来,长子继承权是实现特殊性和普遍性相统一的中介,也是解决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分裂问题的途径。因为长子继承权规定长子获得父亲的全部家庭地产以及头衔,其他子女无权继承土地财产。这样就有助于避免财产分割瓦解家庭的统一性。在市民社会中,个体追求私利而导致社会关系的碎片化。长子继承权则有效地弥补了这一缺陷,通过保持家庭财产的完整性为市民社会提供一种稳定的伦理基础。正如马克思所言,“地产不是按照‘对子女一视同仁的办法’转给子女的……防止了私有财产的冷酷本性转入家庭财产”。黑格尔试图通过长子继承权与社会的割裂,防止市民社会的原则侵入国家政治领域。当限定继承的财产变成绝对的,“财产变成一种真正的主体”,此时财产就成为人的主人,长子继承权变成绝对的真正的主体就具有了某种必然性和稳定性的特征,同时也能确保国家的普遍性和稳定性。黑格尔认为长子继承权就是政治国家支配私有财产的证明。另外,黑格尔假定长子继承权有助于保障新贵阶层品德的高尚。因为新贵阶层根据继承权从家庭中获得的财产既不受到国家的干涉,又不受到市民社会的影响,当这些贵族担任国家机关的职务时,就不会因为私利而有失偏颇。从家庭层面看,长子继承权制度下贵族对于家庭的必然依赖使新贵的生活更加有伦理。可见,黑格尔试图通过长子继承权预设一种伦理总体性来调和四分五裂的现代政治,实现国家与社会矛盾的和解。

  在马克思看来,首先,从根本上黑格尔把政治国家与私有财产的关系颠倒了。黑格尔认为长子继承权是政治国家支配私有财产的证明,而马克思则认为长子继承权恰恰证明了私有财产对政治国家的支配。那么长子继承权与私有财产、政治国家之间到底是何种关系?马克思指出,“长子继承权,是私有财产的最高级形式,是独立自主的私有财产”。在这里,马克思并不是说长子继承权本身就是私有财产的最高级形式,而是说长子继承权所体现出来的自主性、抽象性以及它对人和政治制度的决定作用等特征体现了现代财产的基本原则。马克思认为,长子继承权是私有财产达到较高阶段的体现,长子继承权决定了一些名门望族享有政治特权。凡是存在长子继承权的地方,国家制度完全是建立在私有财产的基础上的,可见私有财产决定着政治国家。值得注意的是,马克思这里尚未将私有财产问题纳入特定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来分析,主要指的是土地私有。马克思进一步揭示了黑格尔在财产问题上私法和国家法之间的矛盾,即从私法的角度看,黑格尔认为私有财产可以由它的所有者自由转让和处置;但从国家法的角度看,黑格尔认为长子继承权是无法让渡的。这种矛盾使得黑格尔最终不得不诉诸宗教来为继承权进行辩护。其实,黑格尔用宗教为长子继承权作辩护的根源应该回到当时德国的现实中寻找答案。那时的德国具有浓厚的封建传统,现代财产制度发展并不充分,但是现代私有财产的特征已在地产中表现出来。德国的长子继承权作为既体现现代私有财产的特性又体现陈旧的中世纪制度的畸形儿,自然与当时的德国社会现实格格不入。黑格尔为了说明现存制度的合理性,用神秘的宗教进行解释以粉饰太平,最终落入唯心主义的窠臼,其本人也成为资产阶级的代言人。在这里,马克思已明确私有财产决定政治国家这一观点,从而揭开了黑格尔笼罩在“国家”上的神秘面纱,这也为其后面提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唯物史观进行了有益探索。其次,从自由意志层面看,一方面,马克思指出长子继承权使人摆脱了人对人(社会的、行政官员的)依赖,但使人陷入了对物的依赖,即人对于长子继承权的依赖。另一方面,马克思清楚地看到长子继承权必然包含着不平等关系,因为它无法保证每个公民都能平等地获得继承权,这与近代社会契约论和人民主权论所宣扬的人人自由平等的理念相违背。此时的国家实际上并不会成为人民意志的真正代表,长子继承权只不过是以法权的形式来保护贵族阶级和大地产阶级利益罢了。马克思将长子继承权形象地表达为“政治上确立农民等级”。最后,从家庭伦理层面看,马克思认为黑格尔所推崇的土地占有者的自然伦理生活,由于其政治属性导致不可能成为真正的家庭生活。因为除了长子之外的子女分不到任何地产,这种措施只会助长反对以爱为基础的家庭生活的野蛮力量,所以黑格尔赞扬的长子继承权使得家庭团结变得毫无意义。在马克思看来,如果在家庭生活中缺乏有效能的和决定性原则的爱,那么这个家庭是缺乏灵魂的,实际上只是对家庭生活的一种幻想,“只有在市民社会中家庭生活才成为家庭的生活,才成为爱的生活”。综上,马克思在克罗茨纳赫时期通过批判黑格尔关于长子继承权表征政治国家、政治国家决定私有财产的观点,明确了长子继承权作为私有财产发展的最高形式,证明了私有财产对政治国家的决定。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马克思回顾自己批判黑格尔法哲学时指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是马克思接近唯物史观的重要标志。

  施蒂纳同黑格尔一样,在关于继承权、私有财产与政治国家之间关系的认识上是主谓颠倒的。他认为国家是凌驾于现实经济基础之上的权力,私有财产只有依靠法才能存在,而继承法就是私有财产依赖于法的证明。“桑乔解释继承法不是根据积累的必然性和存在于法之前的家庭的必然性,而是根据权力一直延伸到死后权力仍然保存的法学虚构。”可见,施蒂纳同样颠倒了国家、法与私有财产的真实关系。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谈到“国家和法同所有制的关系”时,指出“现代国家是与这种现代私有制相适应的”,并对所有制的发展历史进行了梳理,对不同形式所有制对应的国家和法的特点进行了分析。针对人们存在的政治国家决定私有财产的错误观念,马克思和恩格斯也进行了分析,指出“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都获得了政治形式。由此便产生了一种错觉,好像法律是以意志为基础的,而且是以脱离其现实基础的意志即自由意志为基础的”。马克思和恩格斯表明经济关系是财产关系的本质内容,财产关系所体现的、与一定生产力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生活的基础,而社会生活的基础决定着国家与法。这标志着唯物史观的确立,也为马克思和恩格斯批判施蒂纳颠倒的国家与私有财产的关系提供了思想武器。因此,针对施蒂纳将继承法视为私有财产依赖法的证明,马克思与恩格斯反驳道,继承法是由于生产力的发展而积累了相当多的剩余产品并形成一夫一妻家庭的结果,继承法恰恰说明了法对于生产关系的依存性。这是马克思与恩格斯探讨国家和继承权关系时对唯物史观的具体运用。马克思与恩格斯对于继承权的研究推动了唯物史观的构建,同时唯物史观的运用进一步推动了继承权问题的研究。

  以往研究未关注到马克思的继承权思想可追溯到其柏林大学求学时期,更未关注到马克思与恩格斯早年对私有财产、继承权和国家制度之间关系的探讨,忽视了继承权在唯物史观建构中的重要作用,这可能造成对于马克思恩格斯继承权问题研究的认识缺失与断裂。通过梳理马克思大学时期在文学创作中对继承权的关注,克罗茨纳赫时期对黑格尔继承权、私有财产与政治国家关系颠倒认识的批判,布鲁塞尔时期对施蒂纳继承权、私有财产与政治国家关系颠倒认识的批判,可以发现马克思对继承权问题的关注实现了从文学向政治哲学研究视角的转换,开始在现代性政治语境下探讨长子继承权问题。继承权表面上看是一个法权概念,实则隐含着西方社会政治发展的内在紧张关系,即政治国家日益独立于市民社会,且二者不断分裂。在现代性政治语境下,黑格尔、施蒂纳和马克思分别给出了解决现代性政治分裂问题的不同方案。黑格尔认为“公民社会的不足之处在于个体缺乏融入一种共同的社会精神,因此缺乏了思想中所表示的具体普遍性的实现”,导致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背离,最终试图以君主立宪制实现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对立的和解;施蒂纳追求用“自我一致的利己主义”的绝对自由来突破既定思维的枷锁,从而解决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分裂的问题;马克思反对在思想领域内调和现代性政治分裂问题,提出了“真正的民主制”的解决方案。真正的民主制不同于以往的任何一种民主观念,它是一种自由的民主制,是国家的去政治性和社会的去私人性的民主制。虽然此时马克思还未明确人的解放需要什么样的社会历史条件,但其观点中已包含共产主义思想的萌芽。继承权作为唯物史观建构中的重要线索,帮助马克思与恩格斯拨开唯心主义的迷雾,但此时他们对继承权的考察仍停留于政治哲学理论领域,有待实践中进一步研究。

马克思

二、共产主义运动中关于继承权问题的现实考量

  1848年欧洲各国爆发一系列武装革命,共产主义运动风起云涌。马克思与恩格斯积极投身于工人运动中,宣扬马克思主义理论,为工人运动提供指导思想。作为现实的社会问题,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主义信条草案》《共产主义原理》《共产党宣言》等文本中都提到了如何对待继承权。一方面是运用累进税、高额遗产税等政策手段限制继承权。恩格斯在《共产主义信条草案》第十八条中指出,为了实现共产主义,保障无产阶级的生活,可以“限制私有财产,以便做到为私有财产逐渐转变为社会财产作好准备,例如实行累进税、对继承权实行有利于国家的限制,等等”。在《共产主义原理》中谈到革命的发展过程时,恩格斯还指出私有制的废除不是朝夕间完成的,需要逐步破除现存的生产关系,具体的措施包括“用累进税、高额遗产税、取消旁系亲属(兄弟、侄甥等)继承权、强制公债等来限制私有制”“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权”等。另一方面,在无产阶级取得统治的地方废除继承权,实现共产主义。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后最先进的国家可以采取“废除继承权”等措施以实现共产主义。值得注意的是,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1872年德文版序言中指出,因为25年来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所以这些纲领有些地方已经过时了,“第二章末尾提出的那些革命措施根本没有特别的意义”。即马克思主义是在坚持其基本原则的同时又随着社会发展的变化而不断进行调整的,既兼顾革命前途,提出取得民主的最先进国家采取“废除继承权”的革命措施,又兼顾社会现实情况,采取实行累进税、遗产税等方法限制遗产继承带来的社会不公。

  巴枯宁作为无政府主义的代表人物,在第一国际中大肆宣扬把废除继承权作为社会革命的起点。1869年6月,巴枯宁创建“社会主义民主同盟中央支部”时,提出将继承权问题纳入国际工人协会巴塞尔代表大会议程中,企图以继承权为突破口,夺取第一国际领导权,贩卖他的无政府主义学说。巴枯宁认为,继承权是私有制的关键因素,因为继承权推动了土地和社会财富流入少数人的手中,从而造成社会不公和大多数人的贫困。在巴枯宁看来,继承权作为一种不公正的权利,让人们失去了拥有体力和脑力平等发展的能力。因此,他提出“必须彻底废除继承权,继承权的废除是解放劳动的一个必要条件”。通过废除继承权,让人们把财产交给社会,这时私有财产就变成了“集产制”,人们以自愿为原则,建立农业协作社和工业协作社,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1869年7月20日,国际工人协会总委员会召开了关于继承权问题的会议,马克思对巴枯宁关于继承权浅薄无知的看法进行批驳。马克思指责巴枯宁的继承权思想是对圣西门学派观点的老调重弹,因为圣西门门徒早在1830年就提出过废除继承权问题了。由于马克思在发言过程中充满了法律术语和哲学术语,在场的米尔纳、黑尔斯、韦斯顿、鲁克拉夫特等人并未完全听懂,所以1869年8月2日至3日,马克思应总委员会的请求,用书面形式陈述大会上的发言,起草了《总委员会关于继承权的报告》,该报告得到了总委员会的批准。这篇报告对之前大会上的发言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和补充。马克思在批判巴枯宁继承权思想的同时阐述了其个人对于继承权问题的看法。

  第一,“废除继承权不会使社会革命开始,而只会使社会革命完蛋”。马克思认为,把废除继承权作为社会革命的开始并不会带来什么好处,反而会造成社会动乱。因为一方面,人们会为自己的子女储蓄以保证子女有生活资料。如果子女在双亲死后的生活能够得到保障,那么双亲就不会再去操心给子女留下生活所需的资料。但如果废除了继承权,则会造成人们的愤怒与恐慌,从而阻碍工人运动发展。另外,如果革命仅仅是废除遗嘱,人们还会采取生前赠送的办法来逃避废除继承权。马克思在驳斥巴枯宁关于马克思主义者排斥农民这一观点时,也提到了当前情况下不能废除继承权的问题,强调“一开始就应当促进土地的私有制向集体所有制过渡,让农民自己通过经济的道路来实现这种过渡;但是不能采取得罪农民的措施,例如宣布废除继承权或废除农民所有权”。马克思反对直接采取强制性手段剥夺农民土地,认为与其搞得更糟,还不如容忍继承权在一定条件下存在。这充分表明他自觉运用唯物史观,根据现实的社会情况提出解决农民问题的措施,从而以退为进。另一方面,如果工人阶级拥有足够的权力来废除继承权,那么它可以直接进行剥夺。在马克思看来,剥夺比废除继承权更简单和有效。一言以蔽之,废除继承权这一措施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是反动的。

  第二,社会革命的“起点应该是:为生产资料的公有化创造条件”。马克思在《总委员会关于继承权的报告》开篇点明继承权的社会意义,即通过赋予继承人以死者生前所拥有的权利,使其能够利用个人财产获取他人劳动成果。继承权本身不涉及生产资料占有者对劳动工人的直接剥削,只涉及行使该权利个体的更换问题。据此,马克思认为继承法并非导致现存社会经济组织的原因,而是这种经济组织的法律结果。无产阶级应该同原因而不是同结果作斗争,同经济基础而不是同它的法律的上层建筑作斗争。这种经济组织的经济基础是资本主义私有制,私有制是继承权之本,因此无产阶级应该与私有制进行斗争。在《共产党宣言》中,马克思和恩格斯把共产党人的理论概括为一句话,即“消灭私有制”。如果无产阶级消灭了私有制,实现了生产资料公有制,那么继承权滋生的土壤自然而然也就消失了。马克思以国债和国家证券的关系为例,生动巧妙地说明了其中的道理。即如果无产阶级没有力量消灭国债,那么消灭国家证券也无用;同理,如果无产阶级没有力量消灭私有制,那么消灭私有制外在表现的继承权也无用。马克思强调“我们努力的方向应该是使任何生产工具都不再成为私人的财产”,“一切生产资料都应该公有化”,以便保证每个人都既有权利又有可能使用自己的劳动力。在私有制的社会中,掌握着生产资料的人强迫他人劳动,对他人进行剥削和压迫。未来社会实现生产资料公有化后,每个人都拥有生产资料而不必被迫为了生存而出卖自己的劳动力,不再受到剥削和压迫,从而实现真正的社会平等和自由。到那个时候,继承权也就自然而然地消失了。

  第三,如果社会尚未实现生产资料公有化,则家属继承权还不能废除,必须把遗产税提高并使之成为累进税。在《总委员会关于继承权的报告》中,马克思指出,当社会处于经济基础尚未发生变革、工人群众又积蓄了足够的力量以最终实现全面社会改造的过渡状态时,可采取的过渡性措施仅有两种,“(1)更广泛地征收在许多国家中业已存在的遗产税,把由此得来的资金用于社会解放的目的;(2)限制遗嘱继承权,这种继承权不同于没有遗嘱的继承权或家属继承权,它甚至是私有制原则本身的恣意和迷信的夸张”。马克思在理论上清算巴枯宁继承权,对于澄清工人运动指导思想、领导无产阶级革命运动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列举的“废除继承权”的措施与巴枯宁主张的“废除继承权”是否一致?马克思恩格斯于19世纪40年代提倡“废除继承权”,到了19世纪60年代又批判巴枯宁“废除继承权”的措施,这是否矛盾?学者覃天云和郭道晖对此进行了探讨。覃天云认为马克思之所以在对待“废除继承权”的问题上前后不同是基于对资本主义现存状况进行了更加深入地剖析,而不是简单地回避“废除继承权”这一形式相同的概念。郭道晖认为马克思恩格斯前期并非毫无条件地“废除继承权”,而在后期也并非一般地反对“废除继承权”,其只是反对巴枯宁把废除继承权作为社会革命的“起点”,反对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可以彻底地“废除继承权”的观点。上述观点都有道理。一方面,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列举的“废除继承权”的措施与巴枯宁主张的“废除继承权”并不相同。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对于“废除继承权”进行了限定,即需要在最先进的国家采取这些措施。而巴枯宁把“废除继承权”作为社会革命的起点并没有进行时间的限定。另一方面,马克思恩格斯在19世纪40年代提倡“废除继承权”与19世纪60年代批判巴枯宁“废除继承权”的措施并不矛盾。第一,马克思恩格斯所反对的并非“废除继承权”本身,而是反对将其作为社会革命的起点。因为巴枯宁把“废除继承权”作为社会革命的起点是错误的,会引起社会的恐慌和暴动。第二,继承权的废除是消灭生产资料私有制之后自然消亡的。因此,当前任务不是“废除继承权”,而是消灭私有制为生产资料的公有化创造条件。第三,马克思恩格斯根据当时的社会现实情况和工人革命运动的形势,判断此时仍处于社会过渡时期,并提出了征收遗产税等措施,这才是过渡时期处理继承权问题的最优选择。

  综上,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主义运动中对继承权问题的阐发,特别是对“废除继承权”问题的探讨,为无产阶级革命运动提供了正确的理论指导。

三、文化人类学视域下关于继承权问题的再考察

  19世纪60年代,文化人类学进化论派基于大量的实证研究对史前社会和人类文明的生成进行了更为深入的探讨,并取得了一系列的理论成果。马克思、恩格斯敏锐地关注到文化人类学的最新研究进展,展开了对史前社会的分析,在马克思代表作《人类学笔记》和恩格斯代表作《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都对继承权发展的历史进行了再考察,以便检验唯物史观在史前社会是否成立。

  马克思在《人类学笔记》中对史前社会私有财产和私有制作了更为充分的考察,归纳总结了三种继承法。第一种继承法发轫于蒙昧时代,由于生产力水平极低,氏族及其成员的财产只是“粗糙的武器、织物、家什、衣服、燧石制的、石制的和骨制的工具以及‘个人的装饰品’”。基于极低的社会生产力水平和母权制,诞生了最早的继承法。该继承法规定:“继承:第一种主要的继承法是随着氏族的建立而产生的;根据这种继承法,死者的财产被分给其氏族成员。实际上,财产是被近亲所占有,但从一般原则上来说,财产应留在死者的氏族中并分配给它的成员。子女继承他们的母亲,但不能从他们名义上的父亲那里得到任何东西。”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以及财产形式的增加,继承法必然也会随之发展,第二种野蛮时代的继承法应运而生。这一时期,虽然土地为部落公有,但耕地的占有权属于个人或某个集团。联合在共同家户里的集团,大多数人都要属于同一氏族,而继承法也不会容许耕地脱离氏族占有。当有耕地和园圃等新财产出现的时候,就对其进行划分。继承法规定财产只分给同宗亲属,而其余的氏族成员排除在外。宗亲关系和同宗亲属是按照男系计算世系为前提的。当野蛮时代发展至中级阶段和高级阶段时,农业和畜牧业大力发展,土地和牲畜大大增加。人们经常耕种土地,使得土地和家庭的关系日益紧密,家庭也逐步从氏族中独立出来成为个体。由于家畜可食用,多余的家畜可以与他人物品进行交换,因此家畜成为财富的象征。农业和畜牧业的发展推动着土地私有化和个人财产日益增多,进而推动了第三种继承权的出现,即直接将财产传给子女。“在野蛮时代高级阶段,原来在氏族内世袭并由其成员选举产生的各级首领的职位,在希腊和罗马部落中很可能已由父亲传给儿子。”继承权方式的更迭表明生产力的发展始终是推动继承权产生发展的根本因素。私有制的产生与发展和继承权的发展相互促进,私有财产的增长推动了继承权从氏族整体变为家庭。而继承权的发展又进一步推动了私有制向前迈进。在创立唯物史观初期,马克思和恩格斯并未意识到私有制和阶级只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因此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至今一切社会的历史都是阶级斗争的历史”。然而在后来的研究中,特别是通过对人类学的深入研究,马克思逐步意识到私有制和阶级只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并且文明时代只占人类历史的一小部分。他认为社会的瓦解包含了自我消灭的因素,并且在更高级的社会制度中,古代氏族所秉持的自由、平等和博爱原则将会得到复活。这种复活将以更高级的形式呈现。人类学的研究成果让马克思恩格斯认识到私有制的暂时性。马克思恩格斯对私有制和继承权的暂时性的理解进一步完善了唯物史观,同时也证明了唯物史观基本原理在史前社会的有效性。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根据摩尔根的观点,指出整个人类社会发展经历蒙昧时代、野蛮时代与文明时代,并在此基础上对历史上存在的几种家庭形式进行分类,即血缘家庭、普那路亚家庭、对偶家庭和专偶家庭(或称为“一夫一妻制家庭”)。血缘家庭是群婚的低级阶段,在这种家庭形式中,按照辈分划分婚姻范围,同一辈分的人可以进行通婚,这是人们对最初的“杂乱的性交关系”的第一个限制。普那路亚家庭是群婚的高级阶段,在这种家庭形式中,不准兄弟姐妹之间发生性关系,通过限制血亲婚配使得人的体质和智力得到迅速发展,进而促进了部落的发展。对偶家庭是群婚之后的第二种家庭形式。在对偶家庭中,双方没有自己的财产,经济生活分属于各自的母系家庭。母系氏族社会发展到后期,随着生产力的提高和财富的增长,由于丈夫在家庭中占据更重要的地位,以及为了继承制度更有利于子女,开始确立按照男系计算世系的办法和父系继承权,对偶家庭向专偶家庭形式转变。专偶家庭的出现并不是以自然条件而是以经济条件为基础的,婚姻是权衡利弊的结果。正如恩格斯所言,“当父权制和专偶制随着私有财产的分量超过共同财产以及随着对继承权的关切而占了统治地位的时候,结婚便更加依经济上的考虑为转移了”。恩格斯看到了专偶家庭的进步性,指出专偶家庭是“它的最后胜利乃是文明时代开始的标志之一”。恩格斯之所以认为专偶家庭的出现是文明时代开始的标志之一,是因为专偶家庭使得妇女表面上更受尊敬和更加自由,发展出“整个过去的世界所不知道的现代的个人性爱”的“最伟大的道德进步”。性道德的产生虽然是一种进步,但事实上“丈夫在家中也掌握了权柄,而妻子则被贬低,被奴役,变成丈夫淫欲的奴隶,变成单纯的生孩子的工具了”。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呢?恩格斯对此解答道,在现代社会中,家务劳动失去了公共劳动的形式,从而使妻子被排斥在公共劳动之外,成为家庭的奴仆。“在家庭中,丈夫是资产者,妻子则相当于无产阶级”,“现代的个体家庭建立在公开的或隐蔽的妇女的家务奴隶制之上”。现代社会中妇女被压迫的根本原因不在于丈夫的个人德性,而在于私有制。妇女若想改变被压迫、被奴役的社会地位,其先决条件就是重新回到公共劳动中,即消灭私有制,使妇女参与社会生产和家务劳动社会化。通过梳理恩格斯对于家庭形式的发展历史特别是私有制社会下专偶家庭中存在的性别冲突的分析可见,恩格斯一方面批判了现代社会据以立身的私有财产制度,即与继承权本质相关的现代所有权制度,但另一方面也承认了这种以财产权为制度根基的现代继承权带来的现代文明意义及其存在的历史局限性。

  马克思恩格斯对私有制与继承权历史的考察表明,在史前社会,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导致私有财产和私有制的出现,进而产生不断更迭发展的继承法,而继承法的产生又促进了私有制的发展。由此可见,唯物史观在史前社会依旧是有效的,从而丰富和完善了马克思主义的社会历史理论。恩格斯提到的妇女解放思想阐明妇女解放与无产阶级解放之间的内在联系,丰富了无产阶级革命理论,并为无产阶级实践提供了行动指南。另外,马克思恩格斯揭示了不同时代制度的差异性,批判了脱离特定历史、经济、政治条件下孤立地谈论继承权问题的错误思想,有力地反驳了黑格尔等资产阶级思想家把继承权永恒化、神秘化的观点。

四、马克思恩格斯继承权问题研究的时代镜鉴

  虽然马克思恩格斯探讨继承权的专文并不多,但通过梳理马克思恩格斯对继承权问题研究的历史,可以发现继承权问题不仅关乎唯物史观的建构与发展,还关乎工人阶级革命运动。早年马克思恩格斯围绕私有财产、继承权与国家的关系对黑格尔、施蒂纳唯心主义国家观进行了批判,明确了长子继承权作为私有财产发展的最高形式,证明了私有财产对政治国家的决定。之后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主义运动特别是在对无政府主义者巴枯宁的批判中,对“废除继承权”问题进行了阐述,指出继承权的废除是在消灭生产资料私有制之后自然消亡的,当前任务不是“废除继承权”而是“消灭私有制”,以及为生产资料的公有化创造条件。晚年马克思恩格斯利用文化人类学进化论学派的最新成果对继承权的历史进行了再考察,验证了唯物史观在史前社会仍具真理性。那么,马克思恩格斯关于继承权问题的探讨是否具有跨越时空的真理性?我们应该如何看待当代中国的继承权和继承法问题呢?

  一方面,研究中国的继承权问题必须基于唯物史观剖析中国的所有制结构与社会现状。继承权问题总是与所有制问题相联系,马克思恩格斯认为继承权的产生源于私有制,而消灭私有制之后继承权的废除是自然而然的事情。因此,研究中国的继承权和继承法问题必然要从所有制问题谈起。从所有制结构看,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是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分配制度是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由于生产力水平还未发展到高水平,所以虽然我国实现了生产资料公有制,但是并非一切生产资料都是公有制。在社会产品分配上,坚持按劳分配而非按需分配。根据我国国情,还存在着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外资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这些非公有制经济成分有助于增加就业,助力国民经济发展。因此,当前我国还不能废除继承权,在我国制定继承法是十分必要的,这有利于人民群众妥善处理遗产继承问题,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减少遗产纠纷,同时也有助于形成团结和睦、互助友爱的家庭氛围,促进社会安定,推动社会主义发展。需特别强调的是,我国设立继承法与剥削统治阶级社会的继承法有着本质的区别。第一,二者有着不同的经济基础。剥削阶级社会的继承制度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目的是保护和沿袭私有制。而社会主义社会的继承制度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之上的,目的是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稳定。第二,二者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在私有制社会,生产资料掌握在剥削阶级手中,而人民群众继承的更多的是长辈遗留的债务和被剥削的社会地位。正如马克思所言,“对于没有东西可以继承的工人阶级来说,这个问题没有什么意思”。而在社会主义社会,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广大劳动人民是继承的主体。第三,二者继承的内容不同。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继承的内容是财产权利、财产义务和人身权利;在资本主义社会中,继承的内容是财产权利与财产义务,主要表现为生产资料的继承;在社会主义社会中,继承的内容只能是财产权利和义务,表现为对生活资料的继承以及为数较少的、法律允许的生产资料的继承。继承权问题是一个现实的问题,关于继承权问题我们国家进行了长期的探索。在1950年的婚姻法和1954年的宪法中就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继承权。但是后来由于受到“左”的错误思潮影响,继承权被看作“资产阶级法权”而受到批评和责难。1975年和1978年宪法中关于保护继承权的规定被取消,这与巴枯宁“废除继承权”的观点几乎如出一辙。正如马克思在《总委员会关于继承权的报告》中所提到的“废除继承权不会使社会革命开始,而只会使社会革命完蛋”,在生产力发展水平尚未达到高度发达的阶段,在生产关系与经济基础尚未实现完全公有制的条件下,“废除继承权”就是引起社会混乱的导火索。为了纠正这一错误,1982年宪法重新规定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1985年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继承制度。2020年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比198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在继承权方面增加了遗嘱的形式,废除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原则,增加了被继承人兄弟姐妹子女的代位继承权,明确了胎儿的继承份额。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典以人民为中心,立足唯物史观,根据现实经济、社会条件的变化适时地对继承法进行调整,保证了人民的利益,促进了社会公平。

  另一方面,马克思提出的社会尚未实现生产资料公有化则家属继承权还不能废除,需要把遗产税提高并使之成为累进税。那么在存在非公有制经济的情况下,中国是否需要征收遗产税以调节社会财富实现分配正义与税收公平?事实上,我国的基尼系数从2000年就超过了0.4的国际警戒线,截止到2023年我国的基尼系数为0.465。这表明我国城乡之间、地区之间以及行业之间的贫富差距进一步扩大,社会财富不断向少数人集中。那么,应该如何调节这种贫富分化问题呢?征收遗产税就是政府调节财富贫困差距问题的一个重要手段。征收遗产税对于调节社会财富分配,杜绝或减少贪污腐败现象,推动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回顾历史,其实中国早在20世纪40年代就开征了遗产税。1938年10月6日,国民政府颁布了《遗产税暂行条例》,此后陆续颁布了《遗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遗产评价委员会组织规程》《遗产评价规则》等配套法规。1940年8月,同盟会会员马君武去世后,其子马保之到广西直接税办事处桂林区分处申报缴纳遗产税,这是中国历史上征收遗产税的第一个案例。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虽然遗产税被列入1950年的税法要则中,但是由于居民收入水平极低,无需征收遗产税。改革开放后,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贫富分化也进一步扩大。因此,关于征收遗产税的讨论再次浮出水面。1994年在新税制改革中将遗产税列为可能开征的税种之一,2004年中国经济网首次刊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但考虑到征收的负面影响以及是否具备征收的条件等问题,我国是否征收遗产税至今尚处于理论探讨层面。而马克思所提到的征收遗产税和限制遗嘱继承权的方法则在西方国家进行了广泛的实践,目前世界上已有100多个国家征收遗产税。西方遗产税的经验证明遗产税的累进制对于市场经济是适宜的,这也为我国完善遗产税制度提供了借鉴和参考。当前中国还没有遗产税的立法,在继承遗产时,如果是动产,包括现金、古董之类的东西直接继承即可;如果是房屋等不动产,则对房屋过户时征收过户费,不征收遗产税。遗产税设立的初衷是防止贫富悬殊,合理的遗产税征收起点和征收政策是利国利民的。虽然目前中国尚未设置遗产税,但遗产税的征收是大势所趋。而遗产税缴税对象的确定、纳税基数的界定以及遗产税税率的制定如何才能最大限度地兼顾效率与公平,减小贫富分化且易为人民所接受则是需要进一步探索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