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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读 | 申长慧《论马克思转向政治经济学批判的契机——基于<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的考察 》(学术期刊转载)
发布时间:2025-10-29

    《马克思主义哲学研究》2025年第1期刊发我院助理教授申长慧文章《论马克思转向政治经济学批判的契机——基于<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的考察 》。

摘要:《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遭遇的对物质利益发表意见的难题,是促使马克思进行经济研究的最初动因。为了论证贫民捡拾枯枝的合法性,马克思从捡拾、占有两种事实的区分出发,在遭遇孳息归属的法律“障碍”,转而诉诸习惯法时,又陷入对习惯法前后立场冲突的苦恼。马克思坚守理性法律观,却发现立法者的德性光辉无法决定法律内容,私人利益更是以国家形式控制法律。此时,马克思面临着理想和现实之间的巨大冲击。他发现,私人利益决定法律内容、无偿占有贫民的劳动,并使之成为私人利益的“流通硬币”和“资本”。这一发现埋下了其从政治经济学视角批判资本主义私有制的伏笔。

关键词:马克思、“物质利益难题”、理性法律观、私人利益、政治经济学批判转向

全文转载如下

    《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是青年马克思关于莱茵地区议会辩论的系列文章之一,是他第一次直面现实社会问题的重要作品。这一时期的马克思在如何认识国家和法的问题上经历了极大的内在冲突。正如他在1859年的《〈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自述的那样,“1842-1843年间,我作为《莱茵报》的编辑,第一次遇到要对所谓物质利益发表意见的难事”。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马克思无法依据当时的知识和理论,论证贫民捡拾枯枝的合法性,由此陷入理性、法律、私人利益之间关系的困惑和苦恼,从而开启了对法和国家的本质的揭示以及经济关系的追问。学界一般认为马克思的政治经济学批判起源于巴黎手稿时期,因而对《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的重视程度不够。概括马克思在该文中所遇到的“物质利益难题”,梳理其为解决该难题所作的各种努力和尝试,厘清马克思在该文中的逻辑推演过程,可以全方位地感知马克思的思想转变脉络。

 

一、现实困境:捡拾枯枝合法性的论证难题

 

拾捡枯枝在传统上是不受限制的,但自19世纪20年代起,农业危机导致的资源匮乏和工业发展的需求激增,导致大量农民处于破产边缘。陷入贫困的人们为了生存而不得不到森林里采集和砍伐林木,林木冲突愈发激烈。“在普鲁士的所有起诉案件中,5/6涉及林木,这个比例在莱茵地区还要高很多。”普鲁士政府意图通过制定新的法律,禁止并严惩捡拾枯木、砍伐树木等行为,因此便有了省议会代表们就林木盗窃法的立法辩论。莱茵省议会将“捡拾枯枝”等同于“盗窃林木”并立法施以严厉惩罚,这使马克思感到极为震惊与愤怒。在他看来,捡拾枯枝是大自然赋予人的权利,这种在封建社会都可以自由行使的权利,现如今却被象征着“公民理性的化身和个人自由的实现”的资本主义国家称为“盗窃”。然而,马克思在运用其法律知识为贫民捡拾枯枝的合法性进行论证时,却陷入了苦恼和矛盾。

第一,诉诸捡拾、占有两种事实的区分,难以论证捡拾枯枝的完全合法性。省议会代表认为捡拾枯枝和林木盗窃都是占有他人林木的行为,因此应受到刑事处罚。为反驳这一观点,马克思对占有林木的行为进行了列举和概念界定。首先,他分析了占有林木的两种情况,即占有一棵活树和占有他人已砍伐的树木。占有一棵活树,是指以砍伐等暴力方式使树木脱离原所有权人的控制,侵害了树木所有者与树木之间的自然占有关系,是“一种明显地侵害树木所有者的行为”;而占有他人已砍伐的树木的情况则不同,因已砍伐的树木系他人劳动所指向的财产,“同财产的天然联系已让位于人为的联系”,此时有权砍伐树木的人与被砍伐的树木形成了一种人为的劳动占有关系,因此占有他人已砍伐的树木同样属于盗窃行为。对此,他总结到,无论是哪种情况,都指向一个共同的行为——强行切断财产与原所有者之间的占有关系。然而,捡拾枯枝并不存在强行切断财产关系行为。枯枝系自然原因从树木上掉落的物,捡拾枯枝者只是接受自然的馈赠。相比占有林木强行切断原有财产关系,枯枝掉落的非人为性和捡拾枯枝的非暴力性,使捡拾枯枝行为不应被认定为盗窃。但这是否足以论证捡拾枯枝的合法性呢?这里存在一个分界线,即在捡拾枯枝的行为与盗窃林木的行为之间,还有一个违反林木管理条例的行为。马克思认为,捡拾枯枝肯定不是刑事犯罪,也“未必能叫作违反林木管理条例的行为”。“未必能叫”表明他察觉到,从当时的法律制度看,捡拾枯枝的行为并非完全合法。

第二,枯枝作为树的一部分,无法回避天然孳息归属原权利人的规定。马克思在对捡拾枯枝和占有林木进行事实区分后,指出“如果对任何侵犯财产的行为”都不加区分而认定为盗窃,那么,任何私有财产都是盗窃,并进一步总结认为“省议会抹杀了捡拾枯树、违反林木管理条例的行为和盗窃林木这三者之间的差别”。马克思为何在事实区分之后,提及违反林木管理条例的行为呢?因为他遭遇了一个“拦路虎”——孳息。所谓孳息,是指出于自然或人为原因,从原物之中产生的新物,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类。天然孳息是原物因自然而生的直接孳息,比如果实是果树的天然孳息;法定孳息是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的间接孳息,如租金是因租赁行为而产生的法定孳息。1794年的《普鲁士国家普通邦法》第221条已明确规定,孳息归原权利人所有。据此,掉落的树枝属于树木的天然孳息,因而归属于树木所有权人。是故,捡拾枯枝者即便不存在强行切断财产所有者与财产之间的有机联系,但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拿走他人之所有物,也是一种“侵犯财产的行为”。马克思曾是一名法学专业学生,并非不知道孳息的概念及规定,这从后文中他将枯枝界定为“偶然的”“微不足道”的“附属品”可以看出。后续,他直接用“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指称捡拾枯枝者,进一步印证了上述观点。简言之,马克思在辩论中有意无意地回避了孳息这一论证障碍,但其所具备的基本法学素养,使他无法得出贫民捡拾枯枝的完全合法性,这使他不得不进一步寻求合法性论证的新方案。

第三,诉诸习惯法,使贫民捡拾枯枝的合法性论证带有前后立场冲突。为了与莱茵省议会作坚决斗争,马克思改从“习惯法”入手作进一步批判。既然在此之前捡拾枯枝的行为并不违法,那么,原本的习惯应当得到尊重和保留。为了避免习惯权利成为之前一切行为合法的依据,马克思区分了“一切国家的穷人的习惯法”和“所谓特权者的习惯”,提出了法律的内容和形式两个概念。“法律的内容”是通过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实在法的具体规定,虽具备法律的外观,但不具备表征法律理性价值的内容,因而是“法的动物形式”;“法律的形式”是指法律对全体公民的普遍适用性和使人民享有平等权利的必然性,表征着法律的理性价值,因而是“法的人类内容”。之所以“特权者的习惯”不具有合法性,是因为特权者所主张的习惯本身是“不平等习惯”,是奴役人、压迫人的习惯,是“同合理的法的概念相抵触的习惯”,是“习惯的不法行为”。对比之下,捡拾枯枝的习惯是“这些最底层的、一无所有的基本群众的法”,是符合法律通用性和必然性价值的人类内容,却“同实在法的习惯相抵触”。马克思尽力区分特权阶级的习惯法和穷人的习惯法在法律内容和形式上的不同,试图证明“穷人要求习惯法”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然而,他也意识到,诉诸习惯法的辩护面临着自己对习惯法态度前后矛盾的尴尬。因为在此之前的《历史法学派的哲学宣言》中,他坚决反对和批判对习惯法实证权威的追捧,斥责为普鲁士反动政府辩护的历史法学派为“放荡者的全部轻佻”。因此,他在用“那一帮学识渊博而又温顺听话的奴才即所谓的历史学家们发明的东西”为“政治上和社会上一无所有的贫苦群众”发声时,自嘲是“不实际的人”。这说明马克思诉诸习惯法是无奈的,反映了其思想经历着激烈的内在冲突。

概言之,捡拾枯枝和林木盗窃具有如此明显的差别,但莱茵省议会置若罔闻,将之“一视同仁”。此时,马克思发现当林木所有者的利益和贫苦群众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林木所有者会“堵住立法者的嘴”,使立法者不能为贫苦群众的利益发声,这与马克思秉持的理性国家观相矛盾。当时的马克思认为,国家和法应体现普遍的理性和自由,法律应该能够克服私人利益之间的矛盾从而维护普遍利益。在该理论的指导下,马克思进一步探究理性法律不能保障普遍利益的原因。

 

二、理论难题:“私人利益为法制定法律”

 

在19世纪30年代末的理论环境中,在辩证法的基础上捍卫“法的形而上学”中包含的启蒙理性,是马克思关于国家和法的立场。他以此为理论反思的前提,以省议会不能遵循这一立场实现对普遍利益的保护为反思对象,进一步分析立法者存在的问题。然而,他逐渐发现导致法律的内容出现问题的,并非具体的、个别的立法者,而是普遍利益沦为私人利益的“奴仆”。

第一,捡拾枯枝的合法性是理性法律保障普遍利益的必然要求。在论证贫民捡拾枯枝的习惯符合法律形式后,马克思进一步批判立法,认为立法者借助理智,“使世界成为片面的”。贫苦阶级有满足自然需要的欲望,有满足正当欲望的需要,捡拾枯枝保暖或生存属于贫苦阶级的自然需要和正当欲望,应当得到满足。他用自然界中存在的富饶与贫瘠映射人类社会中的贫富差距,用枯枝的掉落映射贫民的贫瘠,用枯枝满足贫民的自然需要比拟自然界中枯枝脱离活树,认为这是一种“比人类力量还要人道的力量”,因为这是自然界给予贫民的“布施”。理性法律应当承认和包容此种行为,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律负有双重的义务这样做,因为它是事物的法理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此处“事物的法理本质”指的是,法应维护普遍利益的理性观点。19世纪40年代,普鲁士贫富差距越来越大,社会两极分化日益严重,小农、短工和城市居民逐渐破产并陷入贫困。马克思从现实的社会环境出发,意识到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存在某种程度的匮乏,无法满足人们的各种物质需求,资源的匮乏必然导致人与人之间利益的冲突。他认为,贫民是遭受不公正对待的群体,而其遭受的不公正对待与法理上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相悖。因此他呼吁,当贫民出于某种原因无法获得维持其基本生存需要的物资时,理性法律应延续和肯定其捡拾枯枝保障生存的合法性。

第二,立法者的个人品德无法保证理性法律对普遍利益的保障。马克思在论述法律有义务遵循事物的法理本质行事后,还对立法者进行了批判,他认为:“明智的立法者预防罪行是为了避免惩罚罪行。但是,他预防的办法不是限制法的领域,而是给法提供实际的活动领域,从而消除每一个法的动机中的否定本质。”此时,“明智的立法者”似乎是仅从立法的规范性来判断立法者的明智或愚钝,实际上,“消除每一个法的动机中的否定本质”对立法者提出了更高的本质要求。这个本质要求是立法者应当捍卫法的理性,从普遍利益出发,怀揣“最伟大的仁慈之心”,把“仅仅由环境造成的过错”当作社会混乱来加以纠正,让人民能够在法律保障的范围内生存,最低层次的限度是“不要把那种仅仅由环境造成的过错变成犯罪”。辩论之初,马克思批判地指出,在“林木所有者堵住立法者的嘴”的情况下,需要“明智的立法者”“有道德的立法者”“真正的立法者”“最优秀的立法者”等具备“最伟大的仁慈之心”的立法者“愤而反抗”,维护其作为立法者的权威,“遵守立法的首要规则”,维护法律的理性和自由。但当一些中立的、从理性角度发言的城市代表指出“捡拾或偷拿枯树只应该受普通的违警处罚”时,这些言论被淹没在利益的洪流中,捡拾枯枝依然被立法规定为盗窃行为。此时,马克思开始意识到,林木所有者表征的是“私有财产的利益”,即“狭隘小气、愚蠢死板、平庸浅薄、自私自利”的私人利益,是立法者难以挣脱的无形黑手。

第三,私人利益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控制法律内容。马克思发现,作为彰显和维护个体权利的私人利益,已超出了静态的占有和保护属性,开始影响国家立法,其影响程度甚至大到能够左右法律对财产权利的界定和分割。对于林木所有者而言,若某项法律规定只对其有利,该项法律就是好的;而若某项法律规定从法理或自然法出发,不仅适用于原告还适用于被告,那该项法律就是“多余的、有害的、不实际的”。即便如此,他还在努力用理性法律观进行批判和抗争,“谆谆善诱”地指出私人利益不应当把一个轻微触犯其利益的人逼到绝境。然而,马克思从私人利益的各种双标行为中,如以两套标准对待情节的差别,只考虑加重罪行的情节,不考虑减轻罪行的情节;以两套标准对待护林官员,赋予护林官员告发和估价的权力和信任,却又对护林官员履行职责施加严格监督,以至于反对终身任命;只赋予林木所有者自由意志,并希望国家将“坏人”交给他们随意处理等,无奈地发现“私人利益的空虚的灵魂从来没有被国家观念所照亮和熏染”“私人利益希望并且正在把国家贬为私人利益的手段”。他最终得出结论:立法机关成为林木所有者的看门人,执法机关成为把贫民的赔偿和罚款输送给林木所有者的保护伞,整个国家制度都沦为林木所有者的工具和奴仆,林木所有者的利益成为左右整个机构的灵魂。“一切国家机关都应成为林木所有者的耳、目、手、足,为林木所有者的利益探听、窥视、估价、守护、逮捕和奔波。”

综上,马克思发现省议会按照林木所有者的意图来制定法律,认为其立法行为不符合“现实中的理性”,应当加以修正,并强调要“把主要注意力放在法的内容上面,免得我们最终只剩下一副空洞的假面具”。这表明,马克思依然在理性法律观的指导下,批判林木盗窃法是牺牲了法的原则的“法律的例外”,是“违反各族人民和人类的神圣精神的罪恶”。这凸显了他当时的愤慨和苦恼。其苦恼之处在于:当私人利益和普遍利益发生冲突时,私人利益攫取了立法者的地位,这当然是一种应当批判的现象,但这种现象是违背理性法律观指导下的单一现象或偶然情形,还是“代表特殊利益会消灭一切自然差别和精神差别”的本质上的普遍表现呢?这一苦恼推动着马克思的思想转变。

 

三、实践转向:思想困惑下的经济关系追问

 

正如恩格斯去世前提到的,他曾不止一次地听马克思说:“正是他对林木盗窃法和摩塞尔河地区农民处境的研究,推动他由纯政治转向研究经济关系。”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中,马克思发现私人利益决定法律内容时,进一步使用了“利益”“利息”“资本”“额外价值”等范畴,试图分析人民无法从现实生活中通过劳动获得生活资料、私人利益能够无偿占有他人劳动的原因,这标志着他从资本主义法权批判到政治经济学批判的实践转向。

第一,从法权意义上对私人利益对理性法律的侵蚀进行批判,逐渐发现私人利益控制法律的内容并非偶然现象而是本质。私有财产原本是一个中性词,而林木所有者的“私有财产的利益”是一种可以“使债务人处于暂时的农奴状况的”特殊利益,甚至使法律为其服务,使法变成不法。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马克思开始有意地区分私人利益和普遍利益。他指出,在“实行等级制度的国家里,人类简直是按抽屉来分类的”。在评论普鲁士等级委员会的文章中,他从特殊利益出发进一步指出,等级制度并不是国家通过自上而下的规定产生的,因为理性国家应当保护每个公民的平等权利,而等级制度本身就是一种不平等的结果和表现,与理性国家的原则相对立。在这一意义上,产生等级制度的原因应该从等级制度本身所维护的特殊的私人利益中寻找。此后,由于《莱茵报》被封停,马克思退回书房撰写《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他后来追忆道:“为了解决使我苦恼的疑问,我写的第一部著作是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性的分析。”正是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他发现国家立法并不处于支配地位,于是开始反思私人利益和法律之间的决定与被决定关系。他借助费尔巴哈的“头足倒置”方法,对黑格尔法哲学进行批判,得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简言之,马克思当时认识到,理性法律观无法指导立法,实际上“操纵”立法的是现实生活中的物质利益。这一唯物主义法律观的转向,为他从根本上解决“物质利益难题”奠定了方法论基础。

第二,识别私人利益扩张性对劳动者的压迫及无偿占有劳动者的劳动,为后续“异化劳动”本质的发现和批判奠定基础。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批判》中,马克思关注现实的物质生活,发现“贫苦阶级的存在本身至今仍然只不过是市民社会的一种习惯”,“正是饥饿和无家可归才迫使人们违反林木管理条例”。然而,“私人利益把自己看作是世界的最终目的”,无偿占有捡拾枯枝者的劳动,将其视为自己财富积累的工具,他们“不仅要罚款,而且要罪犯,不仅要人的钱袋,而且还要人本身”。林木所有者不仅通过立法对捡拾枯枝者进行刑事处罚,而且将本应收归国库的公众的罚款,变成了自己的个人所得,获得“额外价值”;以“罪犯的改造”之名,行强迫劳动之实,从而获得“利息”,即贫民的无偿劳动及其劳动成果。马克思批判道:“在自然的动物王国,是工蜂杀死不劳而食的雄蜂,而在精神的动物王国恰恰相反,是不劳而食的雄蜂杀死工蜂—用劳动把它们折磨死。”此时,私人利益的扩张性以及无偿占有他人劳动的事实,且这种无偿占有他人劳动与普遍贫困之间的某种关系,促使马克思发现和批判异化劳动的本质。

第三,从私人利益把捡拾枯枝者变成“流通硬币”“资本”出发,为发现资本主义制度下的资本与劳动的对立奠定了理论起点。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马克思揭示了私人利益通过无偿占有捡拾枯枝者的劳动,获取“额外价值”和“利息”。这种“额外价值”和“利息”并非其后来提出的“剩余价值”,但其内含的剥削性如出一辙。他已经感知到私人利益剥削的方式和过程,尽管当时还未能将这种剥削提升总结为资本对劳动的普遍剥削,但为后续对资本剥削的过程梳理和彻底批判奠定了基础。而为何私人利益可以无偿占有捡拾枯枝者的劳动并实现对他们的剥削呢?此时的马克思未能清晰地给出答案,但他隐约认为“某些财产的不确定性”可能是个重要原因。即枯枝的财产归属是不确定的,若其归属于公共财产,则捡拾枯枝者的劳动所得可归自己所有;但若其归属于林木所有者的财产,则捡拾枯枝者的劳动所得应被林木所有者占有。此时,马克思尚未提炼出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与劳动的分离是私人利益无偿占有他人劳动及获取额外价值的原因,但已经发生了这种思想转向。比如,他认为“有些所有物按其本质来说永远也不能具有那种预先被确定的私有财产的性质”,由于这些所有物“自然发生的本质和偶然存在”,即“自然力的偶然性”可以夺取私有财产永远不会自愿放手的东西,使之成为贫民财产权指向的对象。为了进一步探究对公共财产的私人占有与对他人劳动的占有之间的关系,他开始大量阅读社会主义和经济学领域的论著,逐渐转向政治经济学批判,开启对资本主义私有制的批判。

概言之,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马克思发现,按照理性国家和法的规律应该加以修正的社会现象无法得到修正。基于对这一悖谬的分析,他抛弃了黑格尔及青年黑格尔派的伦理法权观,逐渐揭示出“私人利益控制法的内容”这一现象实际上是“市民社会决定法”的本质表现。为进一步探究私人利益无偿占有他人劳动的原因以及无偿占有他人劳动与劳动者贫困之间的关系,他转向了政治经济学批判。《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就隐含着政治经济学批判的锋芒,只是此时马克思对“政治经济学知识、话语的运用还不是出于理论自觉,还没有将政治经济学作为主导分析框架去认识社会问题”。

 

四、结语

 

“坚持问题导向是马克思主义的鲜明特点。”马克思的思想历程正是在现实问题的推动下,通过批判抓住事物的根本。有学者指出,马克思虽然从法学专业转向哲学,进而转向政治经济学,但一以贯之萦绕他的问题,依然是其早期在法学研究过程中就关注到了的问题。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他站在人民立场上,竭尽所能论证贫民捡拾枯枝的合法性,陷入了“为何一个明显不是犯罪的行为会被立法规定为犯罪”的困惑。为进一步追问立法不能保护普遍利益的原因,他以理性法律观为理论前提,发现依靠个别有良心的立法者来解决贫民基本生存问题是一种幻想。私人利益不仅逐渐侵占立法者的地位,更是把国家贬为其攫取利益的手段。更让他感到困惑的是,私人利益为何能够不断扩张,不断侵占贫民的劳动,甚至将贫民视为获益的资本。正是因为无法用当时的知识和理论解决上述让他苦恼的问题,所以,马克思才开始抛弃黑格尔主义,从社会现实出发走向政治经济学批判。